2012年12月4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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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誹謗法
美國的誹謗法概念襲自英國由來已久,各州幾乎分別在 1805 年以前就通過
成文的誹謗法,誹謗(defamation)最簡單的定義就是:「對他人名譽上的攻擊」,
但什麼樣的行為被視為構成誹謗,則有以下六個判斷要件(Zeleny, 2003:117):
(一)誹謗性的言論內容(defamatory content)
根據美國 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 的定義,傳播的內容若
對某甲的名譽造成傷害,使他人對某甲的評價減損或不願與某甲互動,其散佈內
2容便可能構成誹謗。從定義來看,散佈的內容必須確實傷害到某甲的名譽方能構
成誹謗,關鍵遂在於「內容究竟是否構成誹謗」,若一般民眾不需藉由其他資訊,
單從內容的字面義、上下文就可判斷出有傷害某甲名譽的意思時,便可能有誹謗
的內容,有時若無法單就字面義上作判斷,還得參照陳述言論的情境、過去歷史
判斷,當然構不構成誹謗並不是原告說了算,每個人對於名譽是否遭受到傷害的
認知不盡相同,判別標準同樣是從一般民眾的角度出發去看內容的本質。
(二)陳述內容有誤(falsity)
提起誹謗訴訟,除了言論內容確實涉及誹謗,還必須指出陳述內容有誤。若
兩方各執一詞,那關鍵便是誰負有舉證責任,過去的慣例是要由被告證明其內容
為真,但現在已轉變為由原告證明內容有誤,為被告帶來較多的空間,畢竟若是
與公眾議題相關的言論,因被告無法證明所言屬實而必須付出代價,那麼憲法第
一修正案鼓勵人民討論公眾議題的立意,便無法被實踐。然而所謂的真、假是就
陳述「事實」而言,倘若言論的內容為「意見評論」,就不是真、假的問題,而
需考量此意見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在衡量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之前,尚得區分出言論究竟屬於可判別真、假的「事實」,或是個人主觀的「意
見評論」?有鑑於此,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以言論本身、此陳述是否可被證實、通
篇文章觀察及背景…等幾個考量依據。「合理評論原則」的部分,則需檢視言論
是否為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評論
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皆知、評論發表
人之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Pember, 1990:174-183),唯
有合理的意見評論,方能為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護;也唯有可證實其真、假的事
實,方能為誹謗訴訟做出判決。
(三)將誹謗內容傳述他人(publication)
被告若意圖傳播給原告以外的第三人(至少一個),即構成「傳佈」之條件,
明知言論不實還轉述或協助出版的人,即使本身並非發話者,也有誹謗罪之嫌。
(四)具有可辨識的誹謗對象(identification)
誹謗罪名是否成立,另一個重要的條件是原告必須證明誹謗的內容確實影射
3或指涉原告,不需要指名道姓,只要看到或聽到的人能夠從側面的描述、工作職
稱及職務概述推敲出內容所指為原告便可成立。
(五)惡意言論(fault)
過去美國習慣法採用的「真實抗辯」原則是由被告舉證言論內容為真,但美
國法院在「蘇利文案」以及後續的誹謗訴訟中,逐漸建立起的「真實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漸漸轉移了被告的舉證責任至原告身上。
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起因於一九六0年三月,數十
位民權運動人士在紐約時報付費刊登了一整頁的評論性廣告,標題以「聆聽他們
的聲音」(Heed Their Rising Voices),呼籲各界捐款支持金恩博士所領導的南
方民權運動,當中部分內容具體描述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警察歧視黑人抗議
學生,並且迫害金恩博士。然而廣告描述的部分細節與事實有些許的出入,例如
警察並未進入校園,而是僅在校園四周設防、金恩本人被逮捕 4 次而非 7 次……
等等。此一評論性廣告雖然未具體指控任何人,但是,因為廣告內容對警方多所
指責,而蘇利文身為當地警察首長,感覺到其自身的名譽因不實的內容受到損
害,因而提起誹謗訴訟(Zelezny, 2003;徐子婷,2001)。
本案纏訟多時,最後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法院做出以下的判決要旨:(1)
有關公共問題之辯論,應無限制、完全開放,當中包含以激烈、刻薄的方式攻擊
政府與公務員,公務員職務行為應受人民最廣泛之批評。(2)辯論過程難免錯
誤,因此批評的內容若有錯誤也應給予自由所需的「呼吸空間」。(3)對於公
務員因其職務行為遭受不實指控而提起誹謗訴訟的案件,原告需證明被告的言論
乃出於「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所謂「真實惡意」是指被告當初是在「明
知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的情況下將言論散佈予他人(轉引自吳永乾,
2004),此處的「惡意」並非指被告當時的動機,而是指被告當時對於陳述內容
不實的認識程度,亦即「當時的心態」(state of mind),被告在當時到底相信
什麼(Zeleny, 2003)。因此,從蘇利文案開始,媒體報導公務人員的內容若事
關公眾利益,州法也不應依誹謗罪懲罰媒體賠償公務人員,讓媒體獲得真正的言
論自由,將誹謗罪從侵權法完全提升到憲法保護的層級(Bezanson, Cranberg, &
Soloski, 1987)。
蘇利文案之後,最高法院曾經將「真實惡意原則」推演到極致,從原本蘇利
文案的「公務員」到任何發表公眾議題相關言論的人都適用,因為法院認為要促
4進大家對相關議題的熱烈討論,就應保障任何討論此議題的人同等言論自由,但
後來最高法院認為如此主張似乎給傳播媒體太大的空間,且對州法限制過多會使
得州法無法有效保障個人名譽,因此 1974 年葛茲案(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後,便回復到依原告身分判斷是否為「公眾人物」、陳述內容是否與「公眾利益」
相關,方才適用「真實惡意原則」,這個觀點沿用至今。
葛茲(Gertz)是一位律師,受某一警察殺人案件的被害人家屬委任提起民
事訴訟,向被控謀殺的警察請求賠償。向來支持全國警政工作的美國民意月刊出
版社,刊載了一篇文章指控 Gertz 參與誣陷該名警察謀殺,宣稱 Gertz 曾加入親
共組織,有犯罪前科,且為共產組織幹部。Gertz 不甘名譽受損遂提起訴訟,此
案並上訴到最高法院,判決 Gertz 獲勝。
此案的判決結果反映出大法官認為,葛茲只是個市井小民,他不像公眾人物
有比較多的媒介近用機會可以回應被誹謗的內容,所以不能因為事關公眾,就不
給他一般民眾名譽上的保護。如果原告是公眾人物,且被誹謗的內容是公務相關
行為(私人行為也可能導致對其公務能力能否勝任的質疑),則援引「真實惡意」
原則。本案另一大貢獻在於清楚定義出三種「公眾人物」的類型(Zeleny, 2003):
(1)全面性公眾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s):於社群中享有盛名或惡名昭
彰者。(2)局部性公眾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s):主動投入公共議
題之討論或爭執,期能影響其發展或結果者,此類人物僅於特定之場合,始被視
為公眾人物。(3)非自願被捲入公共爭議漩渦之私人。事實上,不論哪一種類
型的公眾人物,法官判斷的原則還是看事情是否牽涉公眾議題,或者參與公眾議
題討論的程度。
(六)對他人名譽造成傷害(harm)
原告提起誹謗訴訟還得明確指出自己如何受到誹謗所苦,一般合法的賠償多
是金錢性質的賠償。損害賠償又可分為由陪審團推估的推定賠償(presumed
damages)、原告實際所受的損害賠償(actual damages)、金錢上的特別傷害(special
damages),另外還可訴請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懲罰性賠償有時可
能是一般性賠償的好幾倍,當然如果金額過於誇張,法官有權降低賠償金額。
對於損害賠償的程度並非毫無限制,美國最高法院明定除非原告證實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否則不能判定懲罰性賠償。由此可見憲法雖然減輕了市井小民
作為原告的舉證責任,但也不讓原告認為自己可以大賺一筆。
5二、美國網路誹謗相關案例
美國的網路誹謗案件多發生在兩種情況:(一)被告為作者(二)被告為提
供傳播管道的系統業者或提供網路服務的業者(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第一種情況多沿用傳統誹謗罪的相關規定,但第二種情況正是目前網路誹謗法規
較為棘手的部分,一般來說參與網路傳播過程的人有三種角色:(一)出版者
(publishers):對言論內容有直接控制的權利。(二)散佈者(distributors):
多不清楚內容為何,所以除非分派者了解內容有誤,仍執意分派出去,才有誹謗
罪的可能。(三)提供傳播管道者(Common Carriers and Conduits):僅提供傳播
管道,因為無法監視或阻止內容,所以即使知道內容有問題也無罪(Zeleny,
2003)。
ISP 業者究竟對網路內容負有責任與否,得視其是否有過濾內容的行為。以
一九九一年的 Cubby, Inc. v. CompuServe 一案為例,CompuServe 是一間提供討
論區、電子郵件、資料庫搜尋等網路服務的公司,被控告在其新聞討論區中的一
份刊物(Rumorville)中,出現有損 Cubby 公司名譽的誹謗言論。法官審理時,
CompuServe 主張公司自身並未參與討論區中刊物的出版,因此,並非言論的出
版者而是不涉及內容的經銷商。對於這樣一個沒有參與刊物編輯的網路服務公
司,法官認為它在功能上就像是圖書館或者書店一般,如果硬要他們為內容負
責,似乎會過度阻撓訊息的流通,因此,判定 CompuServe 無罪(Siegel, 2002)。
但是,在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的案例中,Prodigy雖然同為ISP業
者,但是,判決結果卻截然不同。一位不知名的使用者在Prodigy的電子佈告欄
中張貼指控Stratton公司的犯罪與詐欺行為,因此Stratton公司對Prodigy公司提起
誹謗控告。法官最後判定Prodigy有罪,其原因在於:Prodigy曾經向其訂戶宣稱,
他們會使用掃瞄軟體對電子佈告欄中的內容進行控制,使得他們和其他網路服務
公司不一樣,能夠提供給使用者一種以「家庭」(family friendly)為導向的感覺,
由此看來,Prodigy與CompuServe相較之下,擁有更多的編輯控制權,不論Prodigy
過濾品質如何或何時過濾,都需負起較多的連帶責任。Prodigy的判決極有可能
使得ISP業者為避免官司纏身,乾脆不對內容進行過濾,索性讓各式言論充斥版
面,有鑑於此,在一九九六年時,美國國會通過了通訊傳播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其中包含了「通訊內容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以下簡
稱為CDA),在CDA第 230 條中有關於ISP業者的免責規定3
,依據此條規定:「互
                                               
3
 CDA的此項規定後來被收錄於美國聯邦法典第四十七編第 230 條(47 U.S.C. 230)。
6動式電腦服務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可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或所提供之資訊
的出版者或發表者」,網路服務業者即使針對內容作審查也可免去誹謗的連帶責
任,此條規定又稱為「良善撒馬利亞人條款」4
(Good Samaritan)(Zelezny,
2003:162)。
三、我國刑法上之誹謗罪規定
美國的誹謗案例多以民事提起訴訟,而台灣多以刑法起訴,並附帶民事賠
償。刑法的部分主要是第三一○條規定誹謗罪之具體內容、第三一一條列舉誹謗
罪的免責要件、第三一二條保障往生者亦不得受污辱或誹謗、第三一四條明訂誹
謗之追訴程序為告訴乃論,不告即不理;此外,民法一九五條則是針對賠償內容,
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精神賠償金」並要求對方回覆名譽。
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根據上述條文,可知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四:
1. 「散布於眾的意圖」:誹謗除了要有具體的內容以及足以使他人名譽受
損的情節,尚須具有「散佈於眾」的意圖,只要有將內容傳播給不特定
人知道的動機,即使大眾實際上還不知道,也算是誹謗(趙琛,1978)。
2. 「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如果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並非具體的事
實,例如只是破口大罵而未指明具體的事實,則無法成立本罪;但是,
如果情況屬於「公然」的話,仍然可以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論處。
至於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不限於只是虛假的,即使所指摘傳述的
屬於真實,但如果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誹謗仍然成立。
3.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陳述」:是否構成名譽之毀損,則必須視當事人
的身分地位,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誹謗內容的合理反應而定;至於被害
人名譽是否有毀損的危險,被害人的主觀認定與感覺並非判斷的標準。
4. 「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的人」:上述所指「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其中所謂「他人」,必須是特定或可推知的人。主張名譽受誹謗的人,
                                               
4
撒馬利亞人是原指同情並援助貧病者的善人,在這裡是指篩選與過濾資料的人。
7必須證明誹謗的事實或意見,確實指涉自己或與自己本身有關。若非針
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的人,則即使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名譽之具體內容,
誹謗亦不能成立。然而,所謂「特定」,並不僅限於傳播的事實明確指
明被害人的姓名,只要以指摘的事實或其他相關聯事項等暗示方式,足
以使一般人或該社群(in the community)的人能推知行為人所指涉的是
誰,就可以成立。至於所謂「他人」,不限於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在內(徐子婷,2001)。
此外,我國誹謗罪又依據文字誹謗、口語誹謗所造成的傷害程度大小不同,
將誹謗罪分為「普通誹謗罪」(以言詞方式意圖散佈於眾)與「加重誹謗罪」(以
散佈文字或圖書方式,犯普通誹謗罪)。
至於誹謗罪的免責規定,則可從刑法三一○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及刑法第三一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得列舉出免責的相關要
件主要採用「真實抗辯原則」,亦即由被告舉證其所言為真,方能免責,但是在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文出現之後,對刑法三一○條第三項便有更進一步的說明。
從釋字第 509 號文的部分原文來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可判定大法
官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所應負起的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
任,甚至將原本的「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觀真實」的「合理確信原則」,
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佈的事實為真即可,不
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一)台、美誹謗法的差異
我國誹謗法的相關規定,某些概念如「合理評論原則」、「惡意/善意」固
然承襲自美國,但在操作上仍有些許差異。如在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中,吳庚大
法官雖然在協同意見書中表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確實有所不同,意見作為主觀
價值的判斷,就沒有所謂真、假的問題,並且為求實現言論自由的價值,應該盡
可能讓人民暢所欲言,但法律學者法治斌(2000)認為吳大法官未進一步闡明我
8國現行規定,關於「事實」與「意見評論」可否分開處理,兩者在誹謗性言論中
是否有不同的審查違憲標準等問題都未見討論,為一大缺憾。另外,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並未區分公務員、公眾人物或私人,而一體適用,法治斌(2000)也認
為這樣恐怕會有過度保護言論自由、矯枉過正,忽略對私人名譽保護不足的問
題。反觀美國誹謗法規藉著過去案例所累積、建立起來的標準,對於誹謗案件中
的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被告陳述內容是否與公眾利益相關,都有不同原則的操
作。當「原告為公眾人物、被告散佈內容與公眾事務相關」時:原告需證明被告
出自「真實惡意」;當「原告為市井小名、被告散佈內容與公眾事務相關」時:
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過失」,就可以訴請實際損害賠償,但如果可以證明到被
告確實具有「真實惡意」,還可以訴請推定或懲罰性賠償;倘若「原告為市井小
民、被告散佈內容與公眾事務無關」時:原告不需要證明被告真實惡意,回歸到
習慣法的規定,依據「真實抗辯」原則,提出內容有誤,就可請求賠償。
(二)網路適用性的相關問題
上述台、美之間的差異,除了在傳統誹謗法規當中可見其端倪,事實上,將
誹謗法規沿用至網路世界時,可能也會產生某些爭議。網路作為訊息散佈的媒
介,相較於傳統的廣電媒體或者平面媒體,花費幾乎可說微乎其微,但因為網路
上的消息來源多重,加上缺乏守門人替言論品質把關,因此,網路上的言論涉及
誹謗的可能性相較之下更大(Zeleny, 2004:160)。
傳統媒介多採用中央處理的編輯方式,以過濾言論內容,因此,要近用傳統
媒體並不容易,然而,在網路上,大部分的網路使用者都是主動投入討論議題、
發表言論的作者或出版者,能夠近用網路而發表言論的人算不算是主動參與公眾
事務討論的公眾人物,因而適用「真實惡意原則」?或者仍須以行為人的線下身
份作為判斷的依據?網路上公眾人物的區分爭議或許不會發生在我國,因為我國
誹謗法規並未對公眾人物與私人作區分,但是,對於什麼是「公眾議題」的爭議,
在網路上也都需要更進一步的界定(Zeleny, 2004:164)。此外,網路服務提供者
的連帶責任,是否一併比照傳統媒體的發行人或經銷商?該如何判定被告是否具
有刻意散佈於眾的意圖?如何確定訊息觸達的人數已達「散佈於眾」的構成要
件?上述問題只是網路發展後對傳統誹謗法規衝擊的冰山一角,唯有進一步觀
察、歸納國內網路誹謗的相關案例,關於網路誹謗的討論才能更加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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